(2016)豫0928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启恩与朱相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恩,朱相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832号原告:张启恩,男,1956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朱相振,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退休职工,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县。原告张启恩因与被告朱相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恩、被告朱相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恩诉称,原告曾在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经营一家加油站,被告朱相振欠原告油款共计6710元,由被告朱相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16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催要油款时,被告不再许诺支付该款的时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油款6710元及违约利息3290元。被告朱相振辩称,被告朱相振当时是以五星乡信用社主任的名义签的该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并非被告朱相振个人欠原告的油款,该笔油款应由五星信用社负责。此外,原告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和相关法律解释,最长的诉讼时效不得超过20年,而该欠条是1994年3月1日形成的,至今已经二十二年零六个月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相振1994年3月1日向原告张启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西八庄油库款(93年汽机油)共陆仟柒佰壹拾元整6710五星信用社朱相振94.3月1日截止94年2月22号前统清算过”。后原告张启恩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油款6710元及利息32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证明六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相振欠原告油款6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相振虽出具两份证据拟证明该加油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但这两份证据均系个人证言,且均未出庭作证,故被告朱相振辩称其加油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相振辩称该欠条是于1994年3月1日出具的6710元欠油款单,自被告朱相振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止,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10元的油款及329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启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敬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瞻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