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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绍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金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福,王金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958号原告张绍福,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王金扣,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原告张绍福诉被告王金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金扣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庞伟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福、被告王金扣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王金扣驾驶的沪C6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R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金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苏AR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修理该车花费了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240元,修理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绍福车辆修理费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绍福评估费240元;以上两项合计1,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绍福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