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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192号原告:于某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苹果损失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苹果贩卖生意,2015年10月15日至30日,原告经吕某某介绍,将收购的苹果17.7万斤(价值17.83余万元),贮藏在永济市艳兵果业种植合作社的果库中,并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将贮存的苹果拉走。2016年3月8日,原告欲出售该苹果,得知被告李某某将其贮存的苹果全部变卖,用于归还所欠债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在其果库中存放的是吕某某的苹果,不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为河南籍水果商,本市栲栳镇秦村人吕某某作为原告在本地的代办人,协助原告在本市收购水果。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原告从本市栲栳镇焦乖娃、姬艳霞、李三喜、寇建设、张东临、吕某某等六户收购苹果20余万斤,后原告经吕某某介绍分十次向被告李某某在本市栲栳镇常青街开设的冷库中存放了4374箱和3203袋苹果,其中每箱苹果32斤,每袋苹果20斤。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开具了入库单一份,该单据记载了入库的苹果数量。之后,原告从被告的冷库中共拉走757箱苹果,其中吕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拉走650箱。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在其冷库中剩余的3617箱和3203袋苹果全部出售。2016年3月8日,原告欲出售贮存的苹果时,从吕某某处得知被告已将苹果全部卖掉。关于被告出售原告苹果的原因。被告称,其与吕某某以前就认识,当时吕某某带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为本案原告)给自己说要存苹果,但并没有说苹果是谁的,其在出售之前一直认为苹果为吕某某所有,因吕某某欠其68000元债务未偿还,2016年2月27日,其向吕某某索要欠款,吕某某表示没有钱,之后其便告知吕某某,自己要卖他在果库中的苹果,吕某某说“那你卖去”,次日其便将苹果卖了;2016年3月2日,其告知吕某某卖苹果一事,才从吕某某口中得知苹果是河南人的,即本案原告的。被告还称,其将苹果卖了之后,与吕某某商定,由吕某某将欠自己的钱还了,自己将苹果还给原告。被告还认为,这件事情是由吕某某导致的,与其没有关系。对于被告陈述的其在出卖苹果之前不知苹果为原告所有,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其在存放苹果时,向被告说过该苹果为自己的,自己分十次在被告的果库存放苹果,其中九次被告均在场,被告在出卖苹果时知道苹果为自己的。至于被告在出卖原告苹果前是否明知或应知该苹果为原告所有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围绕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己记录的每次入库苹果的数量单据十张,每张单据上均有被告果库管理员冯某某的签名,其中2015年10月20日入库的单据上还记载有“百岁客”三字;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共四页,该谈话中共有四人,分别为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郭利伟;原告在该谈话中对被告说“这是俺的货,你心里清楚,你把我苹果卖了”,被告李某某称“我叔(指吕某某)欠我6.8万元,我安装机器欠别人钱,人家坐了监狱,出了事,马上要筹集20万元,当时没有办法,把苹果全部蹬了,卖了8万8千多块钱,先给人家凑够15万元,后又凑了5万元,把这20万元弄够了”;吕某某对被告说“6号晚上你给我说,叔,我动下活了(意为惹下事了),把你这客户苹果卖了”,被告称“……没办法,人家带着工具车和工人,不给钱就把机器拖走,在这样的情况下,才把果子卖了,有因就有果,先把难关渡过,我叔(指吕某某)欠我钱,因为票上写的我叔,所以卖了我也不害怕”;在该录音中,吕某某问被告“那你卖的时候给我说一声了吗?”,被告李某某称“当时我给你说了,我这个苹果就卖不了”;3.栲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三次调解经过,三次均调解未果。被告认可原告分十次在其冷库存放的苹果,对于其与原告及吕某某、郭利伟的谈话录音无异议。被告承认栲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调解过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但其不认可调解的内容。本院经原告申请向永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了该队对李某某、冯某某、吕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共计5份,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吕某某当时未向自己说明苹果是谁的,其以为苹果就是吕某某的。公安机关2016年7月11日对被告再次进行询问时,被告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吕某某曾带着两个外地人(其中一个为本案原告)叫其吃饭,吃饭时,其听两个河南人说他俩过来是要采购苹果往河南发。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3日对被告的果库管理员冯某某进行询问,冯某某陈述“当时吕某某存苹果时,这个河南人(指本案原告)经常和他一起去,有时下午存完苹果后,这个河南人在账本上记苹果的入库流水,我以为他是给吕某某专门记账的”,冯某某还陈述“10.20号,百岁客,箱子570箱件,袋子908代,是我在河南人的登记本上写的,百岁客就是指那个河南人;河南人经常和吕某某一起去存苹果,我也想过河南人可能和吕某某是合作关系,但是我没有问过河南人,河南人也没有给我说过,我不确定这苹果到底是谁的”。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5日对吕某某进行了询问,吕某某称,2015年10月初,李某某果库开张时,其叫的于某某和其合伙人小郭一起给李某某放炮,并介绍他们相互认识,自己给于某某说苹果以后可以存在李某某果库,李某某当时说于某某的苹果以后可以存在新建成的5号库,10月15日第一次存苹果是于某某去的,后来有几次是其与于某某去的,由于自己是中间介绍人,库管员认识自己,因此在登记本上写的是自己的名字,李某某知道自己专门介绍外地果商收苹果,所以才让其介绍外地人在他的果库存苹果,他知道苹果是河南人的。吕某某作为证人在庭审时陈述,其为原告的代办人,被告冷库开张时让自己介绍客户到他冷库存苹果,后其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当时其领着两个人到被告处,并告诉被告苹果是原告的,被告在卖原告苹果前没有向我说过他要卖苹果,被告是偷着卖的,自己也没有说过“那你卖去吧”这句话,被告知道苹果是原告的,其也没有给被告说过苹果是自己的。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吕某某向其说过苹果是他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果库入库单一张、出库单一张及入库明细情况一张,被告主张,入库单和出库单上均写的吕某某的名字,故其认为苹果是吕某某的。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苹果是吕某某的,吕某某调走650箱苹果是原告让调的,原告还称,其曾要求在入库单上写上自己的名字,但被告却说写谁名字都一样,原告要求了三次,被告均不同意,其认为被告是有预谋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告收购苹果时的价格对其进行赔偿,每斤苹果收购价为0.8元,箱子1.5元/个,袋子1元/个,被告对该价格无异议。证人吕某某出庭证实,苹果转运费0.02元/斤,苹果装箱装袋女工费0.035元/斤,苹果入库费25元/吨,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于某某所有的贮存在其位于本市栲栳镇常青街果库的3617箱和3203袋苹果全部出售已为原、被告所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出卖原告苹果前是否明知或应知该苹果为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及吕某某、郭利伟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中被告向吕某某所述的“当时我给你说了,我这个苹果就卖不了”及证人吕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推定被告在出卖原告苹果前并未事先通知吕某某。被告在该录音中的陈述与证人吕某某在庭审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吕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证人吕某某所述的其告知过被告苹果为原告所有的证言并结合被告果库管理员在原告的入库记录上写的“百岁客”(指原告于某某)可知,被告在出卖原告苹果前已知该苹果为原告所有。公安机关2016年4月27日对被告询问时,被告声称吕某某当时未向其说明苹果是谁的,然其在庭审时却陈述吕某某告诉其苹果是他的,被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关于出卖原告苹果的原因被告陈述也是前后不一致,据此,本院对于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外地果商在本地收购水果雇佣本地人作为代办人这一事实在本地区已是人尽皆知,且被告李某某与吕某某早已认识,吕某某作为外地客商的代办人,李某某亦应当知道。综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出卖原告所有的苹果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另一方面来讲,即使被告认为该苹果为吕某某所有,其在未通知吕某某亦未经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苹果出卖亦有过错,为法律所不允许。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苹果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作为水果商人,收购苹果亦为转卖取得利润,现原告以其收购价格及其支出的材料费计算其财产损失,该损失系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出卖原告苹果3617箱和3203袋,共179804斤(89902kg),每斤苹果收购价为0.8元,共计143843.2元,3617个箱子共计5425.5元,3203个袋子共计3203元,苹果转运费3596.08元,苹果装箱装袋女工费6293.14元,苹果入库费224.755元,以上损失共计162585.67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某赔偿损失162585.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7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鑫泽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