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侯祖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祖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祖洪,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祖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祖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侯祖洪驾驶川QGP×小车由筠连县腾达镇驶往筠连镇,行驶至筠落路2KM+600M处时,因疏忽大意,将行人赵某(女,1933年9月6日出生)撞倒致其受伤。赵某先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日出院,同年1月3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急性支气管炎伴支气管阻塞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参与度为75%。案发后,侯祖洪“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支付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和丧葬费。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祖洪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人侯祖洪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侯祖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祖洪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侯祖洪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罗某的川QGP×小型轿车由筠连县腾达镇驶往筠连镇,行驶至筠落路2KM+600M处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赵某(女,1933年9月6日出生)撞倒,被害人赵某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日出院,同年1月3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赵某系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急性支气管炎伴支气管阻塞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参与度为75%。2016年5月16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祖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祖洪拨打了救护电话和交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支付赵某医疗费119408.63元及其丧葬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侯祖洪报案至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筠连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3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落路2KM+600M处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她在筠连镇中和站学校门口被一辆小车撞倒。4、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丈夫侯祖洪驾驶她的川QGP×小车从腾达镇驶往筠连县方向,她坐在副驾驶。车行至中和站时,前面驶来一辆小车,灯光很强,晃着他们的眼睛,她就听见“砰”的声,侯祖洪下车看见撞到一个老年人。5、被告人侯祖洪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他驾驶妻子罗某的川QGP×小车从腾达镇海灯村驶往筠连镇方向,当时妻子罗某坐在副驾驶。车行驶至中和站小学处时,由于对面来车灯光很强,他的视线不好,突然他感觉车子撞到什么东西,他随即踩刹车查看,看到他的车头撞到一个拾荒的老年人,随后他打了救护车和交警的电话。6、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系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急性支气管炎伴支气管阻塞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参与度为75%。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5月16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祖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8、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侯祖洪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川QGP×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罗某。9、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罗某为川QGP×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10、归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祖洪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3日,赵某在家中死亡。1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抄件,证实被告人侯祖洪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某,女,1933年9月6日出生。1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日出院;侯祖洪已支付赵某医疗费119408.63元及其丧葬费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祖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祖洪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祖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导致被害人赵某死亡的原因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侯祖洪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祖洪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祖洪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祖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审 判 员 石玉鹏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