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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龙咸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咸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364号原告:龙咸勋,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咸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1,559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案外伤者钱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名下沪A3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2014年2月23日,原告驾驶员陈斌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42高速南京方向136公里处,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FWXX**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FWXX**车辆乘客盛希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陈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后(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37号、(2015)锡民终字第02875号判决均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53,870元,产生评估费7,500元,并判决苏FWXX**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257,811元,共计259,811元。另,案外伤者盛希安于2015年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要求赔付医疗费等损失,后(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65号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告龙咸勋垫付给伤者盛希安10,000元,由本案被告向原告龙咸勋直接支付。综上,原告车辆损失尚有594,059元、评估费7,500元及垫付案外伤者的10,000元,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37号判决、(2015)锡民终字第02875号判决、(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65号判决为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照无锡法院判决确定的车损金额为基数,诉请金额过高;对车损按70%的比例赔付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7,500元亦应按70%的比例赔付;虽然(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65号判决载明原告龙咸勋垫付给伤者盛希安10,000元,要求本案被告向原告龙咸勋直接支付。但该判决在判决主文表述时,并未将该1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最终只能按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含该10,000元钱款)向案外伤者进行赔付,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10,000元。经审理,鉴于被告对投保情况、事发经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37号、(2015)锡民终字第02875号判决均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53,870元,产生评估费7,500元,并判决苏FWXX**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257,811元(其中车损为255,561元,评估费为2,250元),共计259,811元。2、(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65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伤者盛希安的损失共计199,656.09元,考虑本案中各伤者的伤情及伤残等情况,由沪A3XX**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228.5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604.60元。超出部分151,822.96元,由龙咸勋赔偿70%即106,276.07元,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项钱款仍由本案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龙咸勋垫付10,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盛希安47,833.1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盛希安106,276.07元,两项合计154,10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关于车损的金额,虽被告认为过���,但本院认为(2015)锡民终字第02875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总金额为853,870元,故本院仍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扣除案外人苏FWXX**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钱款(其中交强险部分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255,561元),被告仍需就剩余部分向原告赔付596,309元;关于评估费,系因原告为了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苏FWXX**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付了2,25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5,250元;关于原告向案外伤者盛希安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虽(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65号生效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并要求本案被告向原告龙咸勋直接支付,但该认定的精神在于原告的垫付行为减轻了被告对案外伤者的相应赔付义务,为了避免讼累,该生效判决才让本案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10,000元。事实上,(2015)��法民初字第00365号生效判决在主文表述时,并未将被告该10,000元的赔付义务予以免除,仍判决本案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伤者盛希安106,276.07元,这表明原告的垫付行为实际上并未减轻被告的对外赔付义务,未使被告从中受益,故其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咸勋保险金601,559元(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596,309元、评估费5,250元);二、驳回原告龙咸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5.59元,减半收取计4,947.80元,由原告负担80.90元,被告负担4,86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