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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洪荣星与苏家炎、苏凯莉、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荣星,苏家炎,苏凯莉,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1848号 原告:洪荣星,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琦,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家炎,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苏凯莉,女,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沙子岭潭邵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家炎。 原告洪荣星与被告苏家炎、苏凯莉、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荣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甜、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凯莉、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苏家炎、苏凯莉、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洪荣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家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荣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9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苏家炎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苏凯莉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月利息2.5%,并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 原告洪荣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主体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单5张、借据1张、协议书1份、兴业银行存取款帐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被告苏凯莉、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6日,被告苏家炎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单位)苏家炎、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今向洪荣星借款600万元,借款方式:转帐,用途:还向洪志标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款人请将资金陆佰万元整直接转入如下帐号:开户行:兴业银行湘潭支行,帐户名称:洪志标,帐号:622909363494485019,以上该款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之前还清,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5%。被告苏凯莉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27日,原告按照借据的约定通过兴业银行共分6次向洪志标支付上述款项合计6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上述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才交付借款600万元,本院认定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不超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96万元。被告苏凯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荣星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但不超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96万元); 二、被告苏凯莉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荣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0元,减半收取30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60元,由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凯莉共同负担33000元,由原告洪荣星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