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268号原告: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雅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芳,男,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负责人:沈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芳、丁岳勇,被告中天集团、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风机款137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除质保金外的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向原告订购风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送价值415720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了277870元的货款,尚欠13785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提(交)货清单4份(原件),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价值415720元的货物;3、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原件),该4份发票已邮寄给被告,证明原告送货金额为415720元;4、公证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外新增货物的数量、价格通过邮件进行了约定,系被告员工胡某某下属的技术人员王某某与原告员工赵廷芳之间的邮件往来。公证书第8页涉及的4台风机的金额54800元系证2上胡某某签名的4台。54800元乘以95%并取整数后,实际计价52000元。另增加了16台(公证书第8-9页),金额为15840元;5、2015年12月10日,原告员工赵廷芳与胡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6、汇划来帐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277870元;7、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陈述:胡某某聘请其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春节前在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工作,担任车库机电施工员,工资由胡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胡某某作为中天建设公司的员工,曾收到原告供应的风机,货到重庆时,由其和胡某某共同接货,并将货运至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部。2014年春节后我离开原工作岗位,此后的情况我不清楚了。胡某某系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机电安装的承包人。2013年12月18日的2份提(交)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代表栏的签名系其所签,共收到了23台风机,货物送到时,胡某某与其在一起,系胡某某让其签收的货物,且其收货时进行了验收。其与王某某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除其签收的货物外,项目部另向原告采购了风机,另采购的风机系胡某某通过王某某以邮件方式向原告订购的,王某某系机电组安装技术负责人,他只是发送邮件,生意的具体内容由胡某某沟通。但不清楚以邮件方式订购的货物是否收到。风机的安装、调试、验收由被告负责;8、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陈述: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胡某某聘请其在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部工作,与其在该项目部机电组工作的人员还有宋某某等人,宋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其系项目机电组安装施工员,风机采购的邮件系其受胡某某委托通过其邮箱发给原告的。公证书中的报价系原告回复报价,且其将报价向胡某某进行了汇报,胡某某对数量进行了确认,不清楚胡某某是否对价格进行确认。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只使用了原告的风机,无其他风机供货商。其对收货情况不清楚,但不全由胡某某签收货物,如胡某某不在现场,其会电话通知现场其他人员签收。风机的安装、调试、验收由被告负责。不清楚2014年4月16日的提(交)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代表栏的签字人系谁。被告中天集团、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均辩称,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货款277870元,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因承建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工程需要,2013年11月3日,以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风机24台,总金额347880元(该价格为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结算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简易包装费等)。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即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甲方在乙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及时安排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后予以签收,不合格货物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甲方指派的货物接收人为胡某某,如甲方指派的货物接收人不在现场,也可由甲方其他指定人员接收。收货人权限仅于收货,无权变更合同等甲方未书面授权事项。甲方根据乙方“发货通知单”上注明的货物进行收货,“发货通知单”的回单联由甲方指派的货物接收人或甲方其他指定人员签字,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收量为准。预付款为总金额的20%;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付至总金额的85%(含预付款);风机调试验收完成付总金额的10%(特别约定:调试验收完成时间最迟不超过2014年5月1日,如果因工期延迟或逾期不调试,甲方应在本约定最迟调试验收完成期限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给乙方);两年保修完成付总金额的5%,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10%风机调试验收款之日。乙方凭合法发票(普通增值税发票)向甲方收取相应款项,发票的金额和提供时间与“货款结算与支付”同步,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通过中天集团重庆分公司帐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97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制作了23台风机的提(交)货清单(共2页),并向被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发货,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宋某某作为收货单位代表于2013年12月24日签收了货物,所签收的23台风机的编号、名称、规格型号与《购销合同》相符。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通过中天集团重庆分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817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委托王某某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增加购买风机(即增加购买轴流风机2台、型号SDF-I-13,混流风机2台、型号SWF-I-11,轴流风机16台、型号T35-11-3.55),原告对增加购买的风机向原告报价分别为:型号为SDF-I-13的轴流风机每台价格15900元,型号为SWF-I-11的混流风机每台价格11500元,型号为T35-11-3.55的轴流风机每台价格99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增加购买的2台轴流风机和2台混流风机报价为54800元,实际计价52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制作了5台风机的提(交)货清单(其中1台为《购销合同》约定的风机,另4台为增补购买风机),并向被告中天公司西南分公司发货,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胡某某对前述5台货物进行了签收,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制作了16台风机(型号T35-11-3.55)的提(交)货清单,但原告不能确定收货单位代表栏处签名人员系谁,亦不能确定是被告员工或物流公司人员,被告对该提(交)货清单亦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赵廷芳通过电话联系胡某某,向其催收货款,胡某某称因资金不到位,公司付不出款。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举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审理中,二被告陈述:胡某某系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机电分包人;被告已付货款均系在收到货物后付款,无先付款后供货情形;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情况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即并非必须开具发票后被告才付款。被告收到了价值277870元的货物,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设备的安装由被告负责,调试、验收由双方共同负责。工程全部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质保期从调试完成起算。而原告陈述: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均由被告负责,如调试后出现问题,被告会通知原告。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时完成设备调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首先,就本案争议的原告向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的陈述,胡某某系被告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机电分包人。胡某某在对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聘请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符合客观实际。证人宋某某与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对胡某某收货的确认,本院认定宋某某、王某某为被告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工作人员,宋某某受胡某某的指派收取货物,王某某受胡某某指派向原告发送邮件订购货物;第二、被告认可收到的风机为5台,但其价值仅几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预付货款情形,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达27787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发货通知单”系双方结算的依据,那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应系根据货物交接单载明的内容进行支付,被告所收取货物后应当留存相应的交接货物单据,但被告并未举示其余已付货款的相应货物单据,亦未举示其向他人购买项目所需风机的相关证据;第三、原告员工赵廷芳与胡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并未付清原告货款,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天建设和黄照母山项目收到了《购销合同》约定的24台风机及增补购买的轴流风机(型号SDF-I-13)、混流风机(型号SWF-I-11)各2台。对通过电子邮件欲购买的轴流风机16台(型号T35-11-3.55),从原告举示的提(交)货清单看,其系承运联,收货单位代表栏签字人姓名不能确认,且注明了系“顺达托运”,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该批货物的交付义务。《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为347880元。增补购买的轴流风机(型号SDF-I-13)2台、混流风机(型号SWF-I-11)2台,原告向胡某某报价后其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收货及使用,同时,被告对胡某某的收货表示认可。故对原告就该部分货物价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399880元,尚欠货款122010元。其次,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何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问题,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即特别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完成了向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的供货,即使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未及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其均应在约定的最迟调试验收期限届满的7个工作日内(即在2014年5月12日内)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5%,即379886元。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应从双方约定的最迟调试验收完成期限届满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2年,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应在2016年5月1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即质保金)19994元。双方约定从原告收到10%风机调试验收款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显示公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虽然二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但二被告表示,并非必须开具发票后才付款,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需开具发票再付款的该约定作了变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金额主张12201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总额应以未付款金额的10%(即12201元)为限,原告现请求的违约金超过了1220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天集团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天集团对被告中天集团西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2010元、违约金12201元,合计134211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