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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林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浩淼装饰装修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林,沈阳市大东区浩淼装饰装修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4民初7452号原告:刘福林,男。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浩淼装饰装修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2号1—17—7。经营者:林妍,女。原告刘福林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浩淼装饰装修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浩淼装饰装修工作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了装修位于铁西区的一处住宅,与被告签订了辽宁省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造价为3.6万元,工期50天,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4年4月30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施工任务完成10%时,便单方面停止了施工,到2014年4月30日应交付工程时,也没完成工程任务的一半。此后,不管原告怎么催促,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予施工,到结算那天也仅完成了80%的工程。由于原告着急入住,只好与被告先行结算。为了让被告早日完成剩余的工程,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违心的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结果被告还是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来原告通过工商局人员的指点,才知道被告是伪造了工商局的格式合同,欺骗消费者。被告给原告装修逾期完工88天,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27397元,及原告在旅馆住宿的损失5000元。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中多处质量不合格,且门、灯具、地板等使用的材料均不合格,以次充好。被告的违约行为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42893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毕竟给原告装修了,所以只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浩淼装饰装修工作室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住宅一处(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期50天,总价款为36000元。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刘福林起诉被告的经营者林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刘福林主张被告为其装修诉争房屋时逾期完工导致其不能如期入住,且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林妍赔偿违约金22000元,住宿费5000元及工程质量材料损失5000元。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福林的诉讼请求。刘福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1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刘福林曾因装修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22000元,住宿费5000元及工程质量材料损失5000元,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刘福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刘福林又基于相同的事实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住宿费及工程质量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刘福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品审 判 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韩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