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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1972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7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5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3月2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小区,看见该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停放有一辆电动自行车,遂骑上该电动自行车驶离单元楼。后被人发现,在弃车逃跑中,被告人秦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该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组织关系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5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常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