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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爱霞与李魁卿、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魁卿,冯爱霞,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魁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霞。上诉人李魁卿因与被上诉人冯爱霞、山东鼎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李魁卿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专递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以拒收为由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本院开庭传票上诉人李魁卿未实际接受,但已视为送达。上诉人李魁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按上诉人李魁卿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魁卿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上诉人李魁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