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宪伟,刘文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伟,刘文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吴宪伟,住吉林市。被告:刘文祥,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宪伟与被告刘文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伟、被告刘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宪伟与刘文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刘文祥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文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吴宪伟经中介介绍,购买刘文祥的房屋,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文祥自愿将坐落于吉林市某号房屋(面积:100.95平方米,产权人:刘文祥)转让给吴宪伟。自本合同签订后,如吴宪伟违约定金不退不还。如刘文祥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吴宪伟支付给刘文祥1万元定金。之后,因吴宪伟要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刘文祥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吴宪伟多次向刘文祥索要购房定金,刘文祥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吴宪伟诉至法院。被告刘文祥辩称:一、吴宪伟与刘文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本合同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签字后生效。”但本合同丙方吉林市智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航房地产公司)没有授权代表签字、公司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二、刘文祥不承担违约责任,应由智航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定金责任。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定金应由智航房地产公司返还。三、智航房地产公司欺骗吴宪伟、刘文祥,存在过错,所以智航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吴宪伟的损失。1、智航房地产公司刘某某谎称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介绍吴宪伟与刘文祥进行房屋买卖。2、智航房地产公司刘某某与刘文祥协商房屋价款是48万元,刘文祥不交中介费,吴宪伟全款买房。2015年7月30日签订合同时,刘文祥所签合同与刘某某所述不符。3、刘文祥得知所签合同与刘某某承诺不符时,看到合同约定不规范,没有智航房地产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字。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载明“受产权人赵某委托”,第二条第二项载明“交付十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第三条约定中介费4,8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合同是智航房地产公司的格式合同,当时刘某某只让刘文祥在合同尾页签字,在48万元处按手印,并没有让刘文祥看合同全部内容。刘文祥认为吉林市智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规范,在工商局也未查询到该公司的资质,又得知贷款买房需要评估作价等信息。刘文祥认为智航房地产公司有欺诈行为,遂要求智航房地产公司退还房屋产权证,不同意转让房屋。4、智航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吴宪伟与刘文祥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吉林市智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过错方,应承担吴宪伟的损失赔偿。四、房屋已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吴宪伟提供的证据:1.定金收条,刘文祥虽辩称没有收到定金,称定金由智航房地产公司收取保管,但承认收款人处签字是刘文祥所签,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证明中的公司印章与“吉林市智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文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文祥、吴宪伟、智航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文祥将坐落在吉林市某号楼的房屋(面积100.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号)以48万元出售给吴宪伟。吴宪伟同意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10,000.00元作为购买上述房屋的定金。同时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签字后生效。刘文祥、吴宪伟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吉林市智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刘文祥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宪伟购买吉林市某号楼房屋定金10,000.00元。刘文祥在收款人处签字。2016年8月21日,刘文祥将上述房屋转售给他人。吴宪伟多次向刘文祥索要购房定金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2015年7月29日,刘文祥、吴宪伟、智航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自签字后生效。刘文祥、吴宪伟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但智航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生效。虽刘文祥同吴宪伟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表明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因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其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亦未生效,吴宪伟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刘文祥所收取的10,000.00元定金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刘文祥辩称其没有收到吴宪伟支付的10,000.00元定金,该款系由智航房地产公司收取,应由地产公司返还。对此吴宪伟诉称10,000.00元定金交付给刘文祥,并提供了定金收条,而刘文祥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刘文祥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追加第三人,刘文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智航房地产公司收取保管10,000.00元定金,无法认定由智航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追加智航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双方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宪伟与被告刘文祥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生效;二、被告刘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宪伟购房定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文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宪伟负担150.00元,被告刘文祥负担150.00元,被告刘文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