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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友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灿,绰号“老尾灿”,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灿因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成小包,在东海镇后圩仔一巷24号其家门口地方,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陈镜清陈某甲共30克、陈炳强陈某乙共5克。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友灿时,从其身上搜出吸毒工具针筒5支和粉末颗粒状药粉一瓶。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友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友灿属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镜清陈某甲,有和陈炳强陈某乙共同购买后一起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友灿因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后,将每克海洛因分装成12小包,在陆丰市东海镇后圩仔一巷24号其住宅,以每小包海洛因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镜清陈某甲,获款人民币18000元,折合海洛因3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炳强陈某乙,获款人民币3000元,折合海洛因5克。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友灿时,从其身上搜出吸毒针筒5支和粉末颗粒状药粉一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1)28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张友灿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现场图、概貌图、现场照片3张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后圩仔一巷24号张友灿住处门口。3.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1瓶白色塑料瓶盛装的粉末颗粒状物(毛重82.28克)、5支注射针筒(4支未开封)。4.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友灿于2016年5月16日在陆丰市东海镇后圩仔一巷巷口被抓获。5.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友灿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4月5日等基本情况。6.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友灿于2005年11月16日因贩卖毒品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7.陆丰市人民法院(2006)陆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友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鉴定委托书》、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不明粉碎颗粒状药物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张友灿身上搜获的不明粉碎颗粒状药物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不明药物中没有含有常见毒品成分,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出具鉴定意见书。9.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友灿的尿液检测样本经吗啡试剂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人员陈炳强陈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吗啡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人员陈镜清陈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吗啡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0.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城南)毒瘾认字(2011)第001、00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陈炳强陈某乙、陈镜清陈某甲吸毒严重成瘾。1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1)第003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陈镜清陈某甲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12.183××××3335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通话记录。13.吸毒人员陈炳强陈某乙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我邻居张友灿(外号“老尾灿”)购买的。我是从5月21日(2011年)开始向张友灿购买至今(2011年6月2日)的,我每次向张友灿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天二次,按照行规一克海洛因分为12小包,每包人民币50元。这一个月来,我一共向张友灿购买了近60次的海洛因,总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张友灿住在东海镇新围社区张友灿住在陆丰市,年龄大约是40岁,人比较细小,他是我的邻居,我认识他。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吸毒人员陈炳强陈某乙辨认出本组9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的张友灿,外号“老尾灿”。14.吸毒人员陈镜清陈某甲证言:我认识张友灿,我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有向张友灿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于1999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这段时间有向张友灿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当时张友灿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的市场价是一克约600元,一克分为12小包,1小包的价格约为50元。我一天要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吸食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此每天都有在张友灿那里购买两次的量,即2小包约是100元,每个月向张友灿购买海洛因合计约是3000元。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这6个月里我都是在张友灿那里购买海洛因的,也就是这6个月里总共向张友灿购买毒品海洛因约是18000元。我每次都是早上9点左右或者下午4点左右这两个时间到张友灿家门口的位置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张友灿每次都站在自家三楼阳台处,用绳子将毒品海洛因绑住后放下到一楼门口位置让我接,我接过毒品海洛因后再将我购买的钱绑在绳子,再由张友灿拉上去后收下,这就是我们的交易过程。张友灿的家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后圩仔一巷24号。张友灿,男,45岁左右,是陆丰市东海镇后圩仔人,体型瘦小,头偏大。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吸毒人员陈镜清陈某甲辨认出本组3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张友灿。15.被告人张友灿供述:我认识陈炳强陈某乙、陈镜清陈某甲。陈炳强陈某乙有吸毒,我于2014年(具体时间记记不得了)有和陈炳强陈某乙一起在其家吸食过冰毒。陈镜清陈某甲有没有吸毒我不清楚。我于1990年开始吸食“白粉”,至2005年被判刑后没有吸,于2008年至今又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有时候是自己买的,有时候是我五哥张友集张某甲买来毒品后分给我吸食的。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东海陈厝寨一个叫“红”的女子购买的,她30多岁,身材瘦小,身高一米六左右。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都是向我母亲和几个哥哥要的钱。我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的药粉是我在广州戒毒疗理中心购买的,用于戒毒的;注射针筒是我吸毒用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灿无视国家法律,竟敢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友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友灿的辩解,经查案卷材料,有吸毒人员陈镜清陈某甲、陈炳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张友灿购买海洛因的经过、价格及包装形状,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张友灿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年202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陈铁生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