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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占伟诉刘雪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伟,刘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698号原告:刘占伟,1976年生,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新疆下野地垦区小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雪莲,1990年,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原告刘占伟与被告刘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刘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30240元(56000元×3‰/天×6个月),合计86240元;2、被告承担代理费4312元及车费600元,合计491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李明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息6000元,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李明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刘占伟现金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车费及借款本息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车费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李明星,联系方式:182XXXX****,身份证号码:4128XXXXXXXXXX8213,2016年1月29日,担保人:刘雪莲,联系方式:185XXXX****,身份证号码:6222XXXXXXXXXX5640”,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法联系到李明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雪莲辩称,李明星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车费的主张,我认为现在没有偿还借款是原告造成的,这些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1月29日,李明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前,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且担保期限未过,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借期内利息6000元,原告提交借据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李明星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6000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认可,但认为借款数额本为56000元,但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原告尚有6000元未给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认为,李明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日期为2016年2月4日,即在李明星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李明星给付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6000元,但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向李明星给付50000元,对原告所述6000元为借期内利息的主张,被告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李明星出具的借据中无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原告与李明星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本院对原告6000元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代理费及车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240元(56000元×3‰/天×6个月)违约金、4312元代理费及600元车费,被告认为,之所以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因为原告将被告及李明星承包的土地据为己有,导致二人无经济来源,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代理费及车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明星的土地被原告侵占或其违约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三,代理费及车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为6000元(50000元×24%÷12个月×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占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刘占伟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二、被告刘雪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明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保全费102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4元,被告负担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