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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农业分行与张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业分行,张某,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978号原告:农业分行,住址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某,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单位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单位零售部经理。被告:张某,女,1974年生,汉族,百货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董某,男,1974年生,汉族,百货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农业分行诉被告张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赵永、程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董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64388元,利息1900.25元(暂且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从2009年9月2日在我行办理24.8万元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2009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2015年12月发现该客户未归还当月贷款本息,立即对张某进行电话催收,张某说“因与丈夫婚姻有矛盾夫妻双方都不愿还款”。我们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对其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期还住房按揭贷款,现已逾期四期,连续四个月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房产(巴黎春天��区26#-1703室)己于2009年9月2日抵押我行,权利价值31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我行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侵害了我行合法权益。被告董某是张某丈夫和该套房屋共有人。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某、董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64388元,利息1900.2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之后一直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费用。张某、董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件1),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6日,张某、董某与淮南市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巴黎春天小区26号楼1703室,房屋总价款31万元。2009年8月28日,买受人张某和董某进行了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2009年9月2日,张某与农业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月还款;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合同中约定张某和董某以购买的“巴黎春天小区26号楼1703室”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借款中,董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淮南分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参与归还银行按揭还款,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发放了248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张某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逾期四期,张某尚欠借款本金164388元,利息1900.25元。2016年2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布《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原告农业分行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农业分行已经足额向张某发放借款,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张某已经连续四个月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张某��欠借款本金164388元,利息1900.25元,原告农业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收回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收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农业分行曾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董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系董某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董某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业分行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某、董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农业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64388元、利息1900.25元(利息暂计2016年5月1日,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6628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张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件1: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农业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至4日逾期记录台账。证明:被告应还和未还的本息。3、逾期催收通知书(包含欠款清单)、存款照片。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在我行贷款的事实。5、张某和丈夫董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张某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7、张某、董某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贷款时收入相关证明。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在我行贷款。9、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10、首付款收据。证明:被告购房的首付房款。11、房地产预告登记申请书。证明:买房的手续。12、授权书和个人信用报。证明:贷款的审核手续。13、个人购房贷款面谈记录。证明:贷款的审核手续。14、同意抵押承诺书及抵押清单。证明:抵押权人是我行,抵押人是张某。15、划款扣款授权���。证明:客户同意我行按月扣款。1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贷款人是我行,借款人和抵押人是张某和董某。17、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我行已经发放了贷款。18、具结书。证明:张某和董某同意抵押房屋的事实。19、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同意共同还款。20、还款农业银行借记卡。证明:两被告返款的卡号。21、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对2016年1-4月没有依约还款。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