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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琪与蒋永贵、张秀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蒋永贵,张秀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230号原告:王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炳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贵。被告:张秀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贵,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号楼*单元***号,系被告张秀慧之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琪诉被告蒋永贵、张秀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炳元、刘持功,被告蒋永贵,被告张秀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393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6时15分,被告蒋永贵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杰朝阳学校路口处往西右转弯时,与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琪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琪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蒋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蒋永贵、张秀慧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琪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两份;3、医疗费单据两份,共计款22246元;4、交通费单据一宗;5、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4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被告依次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人力资源处出具,内容为“华泰保险公司,兹证明王琪,身份证号码:××,自2010年10月来我单位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4月18日16时15分,被告蒋永贵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山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杰朝阳学校路口处往西右转弯时,与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琪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第20160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琪受伤后,被送往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89天,共发生医疗费22246元,其中被告蒋永贵为其垫付4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2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琪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王琪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3、王琪的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4、王琪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捌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另查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秀慧名下,被告蒋永贵与被告张秀慧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蒋永贵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王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1285.83元,由被告蒋永贵、张秀慧负担,被告蒋永贵、张秀慧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琪提供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其系该单位职工,但其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其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王琪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6个月提出异议,主张按照120天计算,但原告的上述误工期限系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永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王琪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王琪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王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综合原告王琪与被告蒋永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由被告蒋永贵按照70%比例赔偿。由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原告王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永贵予以赔偿。被告张秀慧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46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89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15552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除以365天乘以30天乘以6个月计算为15556.44元,原告仅主张15552元,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9600元,参照当地护理同等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4个月;5、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900元;6、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2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36052元,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余款为26052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7286.37元【(22246元-10000元)×70%-12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9元(2670元×70%),共计9155.3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285.83元、鉴定费2800元(4000元×70%),共计4085.83元,由被告蒋永贵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为85.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2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360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605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72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9元,共计9155.37元;三、被告蒋永贵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1285.83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085.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85.83元被告蒋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秀慧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原告王琪负担51元,由被告蒋永贵负担341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蒋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