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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与陈国宇、白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宇,白艳,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宇,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崇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艳,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五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吴敏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国宇、白艳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4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双方履行的为借款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即上诉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约定理解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陈国宇欠款本息清单及还款承诺书》载明“诉讼管辖地为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吴敏勇依据该承诺书的管辖约定条款已经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案号为:(2016)浙0106民初794、795号),如原审法院的观点成立,那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则不具有管辖权,且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是其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被上诉人明显是认可该承诺书的,故本案按照该承诺书的管辖约定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陈国宇欠款本息清单及还款承诺书》虽载明“诉讼管辖地为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承诺书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因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是与本案的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无效。本案不能以《陈国宇欠款本息清单及还款承诺书》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依法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