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支声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声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声扬,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声扬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声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支声扬伙同绰号为“钟仔”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怡景花园小区3栋1单元楼下将劳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2、2015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支声扬伙同赖林忠及绰号为“细嘢”的男子(后两人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安州大道新三中门前将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采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5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支声扬伙同赖林忠及绰号为“细嘢”的男子去到钦州市安州大道新三中门前将胡冬梅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上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另查明,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已出卖给他人,被告人支声扬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声扬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销售单据复印件、钦南价认刑(2016)107、108、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某2的证言、受害人劳某、王某、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支声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声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声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支声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支声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声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支声扬退赔被害人劳聘芳经济损失2945元;退赔被害人王蔓菁经济损失2160元;退赔被害人胡冬梅经济损失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