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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3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孔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鹤山市桃源镇驾驶至鹤山大道中奥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武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66.00mg/lOO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武某经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武某构成自首不当,经查,交警是在巡逻至中奥红绿灯时发现J540Q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可疑,于是截停检查,是公安机关主动捉获被告人武某的,被告人武某是被动到案的,其缺乏认定自首的主动性,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是初犯,具有坦白认罪、积极交纳罚金的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