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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腾冲市猴桥镇上街村委会白家寨社9号家中,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分别以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吸食。经侦查实验,数量达30克。2016年5月26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2.2克、鸦片烟膏13.4克。全案累计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42.2克,鸦片烟膏1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情节;5、被告人身患二级残疾,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9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察实验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杨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2次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0克,现场查获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2.2克、鸦片烟膏13.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1.2克(其中含杨某乙的19克)、鸦片烟膏13.4克、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应予以没收;印有小柴胡颗粒包装盒1个、透明塑料袋2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1.2克、鸦片烟膏13.4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印有小柴胡颗粒包装盒1个、透明塑料袋2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