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荣忠与徐佰红、徐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忠,徐佰红,徐三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580号原告:王荣忠,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徐佰红,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徐三均,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王荣忠诉被告徐佰红、徐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佰红、徐三均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徐佰红、徐三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佰红、徐三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荣忠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徐佰红因开办轴承厂缺少资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徐三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徐佰红至今未予归还借款,被告徐三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徐佰红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为9600元);2、被告徐三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佰红、徐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荣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佰红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被告徐三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徐佰红、徐三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徐佰红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佰红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徐佰红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在起诉时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即20‰),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变更后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佰红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徐三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该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三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佰红、徐三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佰红返还原告王荣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三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徐佰红、徐三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40元,由徐佰红、徐三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