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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祥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陈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陈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681号原告刘永祥。委托代理人吉海梅(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赵慧军,职务经理。(未到庭)被告陈立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祥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陈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吉海梅、贺永成,被告陈立刚、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2016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陈立刚驾驶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刘永祥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永祥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永祥当日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右脚第二、三、四脚面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害。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且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的发生在该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立刚、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原告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号证,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各1分。主要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3号证,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3张,主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4号证,护理协议2份、护理费发票2张,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的是专业护理人员以及所发生的护理费用。5号证,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原告在诉前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辆为答辩人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陈立刚,根据《侵权责任法》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陈立刚时,对陈立刚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陈立刚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租车单、验车单复印件各1张,主要证明冀X**号车辆是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车辆,承租人为陈立刚。2号证,陈立刚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承租人陈立刚具有相应驾驶资格。3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发生事故时冀X**号车辆的驾驶人是陈立刚,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不负责任。4号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张,主要证明冀X**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立刚辩称,我没有违章行驶,我不同意赔偿全部责任。被告陈立刚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案件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被保险人神州租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现神州租赁公司租给陈立刚从事的是营运行为,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拒赔的,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刚、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永祥与被告陈立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陈立刚驾驶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冀X**号小型轿车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刘永祥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永祥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45092.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刘永祥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11960.00元。原告刘永祥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8月8日原告刘永祥支付病例复印费71.00元。另查明,冀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且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的发生在该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原告为索要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刚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永祥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刘永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立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刘永祥受伤,故被告陈立刚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刚驾驶的车辆虽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但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陈立刚,且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将涉诉车辆出租给被告陈立刚时,对陈立刚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在陈立刚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刚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立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因受害人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为此应支付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酌定500.0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赔偿原告总金额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祥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96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2246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124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50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营养费1340.00元,合计39782.61元的80%,即31826.09元。三、被告陈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永祥复印费71.00的80%,即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陈立刚负担,退回原告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