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财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普红芬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2016财保253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普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财保25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孙路希。委托代理人:伍穗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普红芬,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普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穗仲案字第10032号]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809074.85元的财产。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将上述申请移交我院,本院依法予以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普红芬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房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0XX002)。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温向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