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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杭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杭某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四角五分,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芦某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八分。原审被告人杭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某表示服从原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杭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杭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杭某撤回上诉。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0621刑初3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