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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善与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乐勇、娄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善,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乐勇,娄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55号原告:王连善,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王卸新村人民路3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0324001X。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三街。法定代表人张乐勇,公司经理。被告:张乐勇,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32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06094315。被告:娄尚峰,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一组新村10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06290011。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张赛,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善与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抵贷公司)、张乐勇、娄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善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张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303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20日借款2万元、2015年9月10日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4.5万元、2016年2月22日借款9万元,以上本息合计253530元,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后经我方多次数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祥盛抵贷公司、张乐勇、娄尚峰辩称,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向被告方支付资金。如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借款合同成立并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是否存在及实际借款人、担保人的确定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5张,均为格式化证据,格式化内容为“借据今借__现金人民币__元(大写:__)。期限自201_年_月_日到201_年_月_日,本息合计__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落款)借款人:担保人:201_年_月_日”。原告提供的5张借据金额及期限等分别为2015年8月20日借45000元、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计50706元;2015年8月27日借20000元、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本息计22536元;2015年9月10日借5万元、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本息合计56340元;2015年12月2日借2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本息计22536元;2016年2月22日借9万元、期限至2017年2月22日、本息计101412元。以上本金计225000元、利息计28530元,本息合计253530元。该5张借据中借款人为空,借款人下方加盖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半个印章(骑缝章),担保人栏加盖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乐勇私章、娄尚峰私章。原告主张该5份收据是在到被告祥盛抵贷公司存款时该公司会计刘静给开的。被告方对借据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据中借款人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要求,且原告提交证据均系格式化借据,借据中借款人处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可能是原告自行填写内容,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打款凭证等证实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至于借据是否是祥盛抵贷公司会计刘静出具,需回单位落实,一周后回复。被告祥盛抵贷公司未将落实情况回复法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方主张系直接到被告祥盛抵贷公司将款交由公司会计刘静收款并由刘静填写借据,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祥盛抵贷公司、被告张乐勇、娄尚峰是担保人。被告方针对借据中有被告祥盛抵贷公司骑缝章的问题解释称,因为还有借据存根在祥盛公司保存。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借据系原告方自行填写。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是真实的,可以认定。虽然三被告的印章均加盖于担保人栏,但原告主张被告祥盛抵贷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祥盛抵贷公司亦在借款人下方加盖骑缝章,该笔借款能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祥盛抵贷公司并认定被告张乐勇、娄尚峰为借款担保人。二、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问题。原告所主张的五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45000元、2015年8月27日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9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本金115000元)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要求还款应予保护;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日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2月22日借款本金90000元还款期限均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两笔借据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从本案支持的三份借款本金115000元、约定的一年利息总额为14582元,约定年利率为12.6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方可按该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祥盛抵贷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号为371322200001262),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乐勇,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17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房产、车辆、机械设备抵押贷款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祥盛抵贷公司拖欠原告王连善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原告按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方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不予采信。相关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祥盛抵贷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张乐勇、娄尚峰,从借据落款注明的“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内容看,被告张乐勇、娄尚峰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亦可按约定年利率12.68%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到付清借款之日。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部分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方清偿全部借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据中注明的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不当,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王连善借款本金计款115000元、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款145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9582元)并按约定年借款利率12.6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依据并自每笔借款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至付清相应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乐勇、娄尚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连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乐勇、娄尚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