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周立业与谭秋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业,谭秋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810号原告周立业,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秋彦,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立业诉被告谭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业及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谭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找被告帮忙办事,给其拿了45000.00元钱。过了两个星期,被告说事办不了了,原告要求被告将钱返还,但是被告一直推脱。经原告再三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5000.0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也同意还钱,但是不想跟原告协商,要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谭秋彦向周立业借用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以此为证。上述欠条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已归还原告8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并称是向原告借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就案件钱款存在其他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有还款的义务且原告提出偿还请求,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已偿还8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余款44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秋彦偿还原告周立业欠款44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454.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美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