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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826号原告罗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为现役军人,只能乘在××××年××月份休假期间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25日就急忙返还部队继续服役,实际上二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生育任何子女,婚后被告既不愿意在原告家里生活,也不愿与原告一起在服役地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0000元及“三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陈述各异,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80000元及“三金”,但辩称彩礼80000元都给其父母了,且其置办陪嫁物品花费了其中约4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证明、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彩礼及“三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