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俭与覃佳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俭,覃佳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269号原告:梁俭,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佳雯,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梁俭与被告覃佳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佳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佳雯对(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4号案中何某某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之前,原告梁俭与何某某、盘某都是中山市喜艺饰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23日,三方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38%的股权转让给何某某,何某某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7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但何某某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4号。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何某某达成民事调解,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何某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然何某某并未履行。经查,被告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覃佳雯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俭诉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何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梁俭与何某某协商一致由何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梁俭股权转让款17万元了结此起纠纷。如何某某未按期足额给付,梁俭有权就剩余款项(以17万元减去已给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何某某还应向梁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万元。二、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何某某负担,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梁俭。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7月25日,原告梁俭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何某某与覃佳雯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何某某对原告梁俭所负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何某某与被告覃佳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佳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覃佳雯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佳雯应与何某某共同清偿。原告梁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佳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佳雯对本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所载的协议中何某某对原告梁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被告覃佳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沛歅余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