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7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泰华美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滨海金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华美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金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7152号原告:北京泰华美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信义北路1号4号院6-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郑权,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滨海金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新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春玲,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泰华美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金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北京泰华美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天津滨海金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泰华美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泰华美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原告北京泰华美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冠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