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黄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029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898E。法定代表人:应松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旅游公司)与被告黄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票款27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松因个人需要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长期在原告处订购本人或他人出行的机票。截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尚欠机票款27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以电话的方式多次在原告处订购本人或他人出行的飞机票。截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机票款27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订购飞机票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票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票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飞机票款27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