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付洪良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良,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868号原告:付洪良。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九华北大道185幢冠发君悦大酒店19楼。法定代表人:陆国军。原告付洪良与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2.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衢市冠发君悦大酒店的房产开发者,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冠发君悦大酒店大楼(1311)号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委托管理收益,收益方式按公寓总价的6%计算,经计算约定每年收益为17056.41元(税后)。2014年起被告开始未按期支付管理收益,本应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的下一年度管理收益,被告拖欠于2015年4月7日���支付。2015年12月20日应支付的管理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并集体维权,被告才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管理收益8528.21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8528.20元。因被告一再拖欠原告的合法收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恒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寓委托管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恒盛公司系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开发商。两原告系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十三层1311号公寓所有权人。2009年9月7日,原告付洪良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十三层1311号公寓(建筑面积约61.88㎡)委托���告统一出租给第三方用于酒店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共12年;在委托期限内,甲方每年的收益计算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公寓购房总价的6%作为原告的委托管理收益;在委托期间内,委托管理收益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月收益为1556.28元,合计年收益是18675.36元;乙方需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约定的委托管理收益,如乙方在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以此类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该公寓委托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承担总收益的8%作为税费缴纳,余额部分由酒店经营方以补贴性质承担由乙方代付;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该公寓委托管理收益的,乙方自逾期日起按尚欠该公寓委托管理收益每日2‰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以前的委托管理收益。2015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委托管理收益17056.41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部分委托管理收益8528.21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部分委托管理收益852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2016年的委托管理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自身损失的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2‰,折合年利73%,已远高于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以迟延履行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洪良迟延履行违约金2473元;二、驳回原告付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建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之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