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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石法执字第2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小勤申请执行温红华、吴宇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勤,温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石法执字第2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小勤,男,1971年9月6日生,住石城县。被执行人:温红华,男,1966年10月4日生,住石城县。担保人:吴宇华,男,1990年4月30日生,住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石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石法执字第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担保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担保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温红华、担保人吴宇华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温红华、担保人吴宇华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温红华、担保人吴宇华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被执行人温红华、担保人吴宇华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四、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温红华、担保人吴宇华的收入、存款;五、由被执行人温红��、担保人吴宇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仓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