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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苏裕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裕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裕龙,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普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裕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8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苏裕龙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榕树头72号对出路段时,该车与行人被害人占某发生碰撞,后该车失控再撞向72号商铺,造成占某受伤、商铺毁损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裕龙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苏裕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24mg/100ml。经法医鉴定,占某的损伤目前达轻伤一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裕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苏裕龙赔偿占某医疗费等费用40183元,苏裕龙赔偿商铺铺主损失48000元,占某及受损商铺铺主均对被告人苏裕龙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苏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苏裕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裕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裕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裕龙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苏裕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事后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苏裕龙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裕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