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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华兵、天全县教育局、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华兵,天全县教育局,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8号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新村5组。法定代表人徐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慧,系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5日,汉族,住公司宿舍。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25楼4号。法定代表人冯登建,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华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江泽兵,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法定代表人杨艳萍,该局局长。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法定代表人李元武,该校校长。上列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熙公司)、被告胡华兵、被告天全县教育局、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兵的两委托代理人江泽兵、赵洪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熙公司及天全县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润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合同累计供应混凝土5815.5方,金额2010949.5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之前累计给付原告1580000元,尚欠原告430949.5元。被告天全县教育局和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承诺并担保,保证原告收到混凝土货款。可被告至今未付,现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30949.5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2、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原件;2、供货月清单6份;3、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4、承诺书(天全县教育局与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承诺);5、始阳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商品混凝土对帐明细单,有签字与盖章。被告润熙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被告胡华兵辩称: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知被告胡华兵的行为是代表润熙公司进行管理,胡华兵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润熙公司承担责任,而实际的履行是委托何军来进行管理,与协议不符。被告天全县教育局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与证据。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辩称:学校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不太清楚,当时签字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没有其他意思。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天全县教育局调取了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均由润熙公司与胡华兵盖章或签名)、由胡华兵签名的承诺书一份;从天全县公安局调取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登建的讯问笔录二份、对被告胡华兵询问笔录一份;对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李元武及高林作调查形成的调查材料一份;对曾朝华调查事实形成的调查材料一份。并已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听取了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地点:天全县始阳镇。工程内容:新建校舍8591.39平方米,新建250米跑道及运动场地以及A、B、C地块的相关设施。合同签订后,被告润熙公司将该工程让与被告胡华兵实施修建。施工现场有被告润熙公司修建工程的醒目标识。被告胡华兵先后安排管理人员何军、王兴茂、王子文、顾春东等人负责管理施工。2015年3月被告润熙公司派其公司人员查金安到施工现场参与管理。胡华兵与被告润熙公司曾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还向被告润熙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承诺书的内容一、贵公司与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002号),该合同的条款我方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我方与贵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即使认定为无效,我方自愿承担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因该项目发生的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工程款、工资款、工伤赔偿款等)造成贵公司损失的,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5月期间向被告修建的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分6期进行结算,结算书上有施工方收货人王兴茂、赵加富、查金安等人的签名。原告总供货金额为2010949.50元。原告已收部分货款后尚有430949.50元未收。原告曾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润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与索赔条款约定,“甲方(被告润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或中途擅自改用自拌砼和其他预拌砼或做出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曾与被告润熙公司、天全县教育局达成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3月起,润熙公司按合同应支付乙方的混凝土款项,由天全县教育局直接代支付给乙方。2015年3月27日,天全县教育局、天全县始阳第一中心小学向原告书面承诺: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商混由天全县教育局、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联合担保监督润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给付商混款,若出现未按合同执行付款,则由以上两方负责催促施工方付款。由于原告未收到剩余货款,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供货单清单、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承诺书、对帐明细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承诺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签订《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书,在施工中,被告胡华兵实际施工并以润熙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润熙公司是明知而未制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华兵实际负责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灾后重建项目的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的学校工地供应水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被告润熙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因被告胡华兵与被告润熙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其向被告润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有被告胡华兵愿意承担承担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的约定,所以被告胡华兵应与被告润熙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其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所欠货款430949.50元,应由被告润熙公司与被告胡华兵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实际也是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公平起见,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以被告天县教育局、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出具的承诺要求教育局及学校承担责任。该承诺书中有担保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该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该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权人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和天全县教育局作担保是无效的,其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教育局和学校也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能提供担保,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天全县教育局和被告天全县始阳镇第一中心小学应共同承担债务不能清偿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0%为宜。庭审中,因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华兵、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43094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3094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货款支付完止)。二、对被告胡华兵、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货款及利息部分,由被告天全县教育局、被告天全县始阳第一中心小学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胡华兵、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胡华兵、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