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李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李美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93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齐山大道风景区西侧。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美玉,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2220.12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楼道照明费26.13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电梯电费分摊费用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池州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等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该小区天湖盛景高77#楼房屋处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还约定被告所在电梯洋房应按房屋建筑面积1.4元/月/㎡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2013年2月7日,被告登记入住,但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尚拖欠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2220.12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楼道照明费26.13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电梯电费分摊费用54.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李美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业主入住登记确认表》;3.未付物业费用明细表;4.池州碧桂园小区获2011年度池州示范小区称号、2012年度全省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证书等。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碧桂园物业公司与李美玉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碧桂园物业公司为李美玉所在的住宅区即池州碧桂园商品住宅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被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1.4元/月/㎡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原告已对该物业提供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等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该小区天湖盛景高77#楼房屋处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2013年2月7日,被告登记入住,但尚欠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2220.12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楼道照明费26.13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电梯电费分摊费用5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及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按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等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2220.12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楼道照明费26.13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电梯电费分摊费用54.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2220.12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楼道照明费26.13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电梯电费分摊费用54.9元,合计230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长明审判员 周建设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