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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余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8日经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上午7时,被告人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两人约定先到湘阴县白泥湖乡寺坝鱼池边会合。两人会合后,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TX7**的银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余某某行驶至湘阴县石塘乡栽松村一组村民田某某家房屋前,两被告人各自从车内拿出自带的鸟铳、火药和铁制子弹,一起沿田某某家屋旁一巷子口往北步行至石塘林场杉树山,使用鸟铳射杀鸟类。至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共射杀了鸟类48只,并捡入蛇皮袋中。接近中午,两被告人准备返家,行至入山的巷子口时,被湘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收缴非法猎杀野生鸟类的鸟铳2支(两人分别持有1支)以及被猎杀的鸟类死体48只。经鉴定:48只鸟类死体中,其中1只鸟类死体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中白鹭,42只鸟类死体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夜鹭,5只鸟类死体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白鹭。经鉴定,送检1号、2号枪形物为前装式自制单管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该院以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在非法狩猎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各持有鸟铳一支,二被告人结伙于2016年5月13日上午自带各自持有的鸟铳一支,火药及铁制子弹,在明知属禁猎期的情况下,在石塘林场杉树山,共同射杀国家“三有”保护野生鸟类48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湘阴县林业局长仑林业站的站长,2016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他与站内的工作人员辖区巡查途经石塘林场杉树山时,突然山上传来两声枪响,凭经验判断有人持枪猎鸟,他们于是上山查看,接着又听到几声枪响,但他们找不到开枪人员,但在栽松村一组一户村民家前坪发现了一辆可疑面包车,于是他电话报了警,并安排人员在车旁蹲守,10时左右林业干警赶到案发现场,11时许,两个身穿迷彩服的狩猎人员被林业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他在现场看到狩猎工具有两支火铳、两个牛角状的筒、三个塑料瓶、一辆银色面包车,被射杀的鸟一共48只,主要是白鹭、苍鹭。同时证明这些人是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②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他从外面回家时,发现自家前坪西侧停靠了一辆银色面包车,车牌号湘ATX7**,这时刚好看到两个穿迷彩服的人将两支鸟铳和两个蛇皮袋放在他家屋旁巷子里,这时来了很多人将两人抓住,公安民警将那二人的鸟铳和蛇皮袋在他家车库门口进行了清点,蛇皮袋内全部是被射杀的鸟类,共48只,狩猎工具是两支鸟铳,那二人是开面包车去的。2、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供认①2014年5月份,兰某某在横岭湖放龙虾、捉鸟时,用220元从一个讲杨林寨口音的男子手里买了一支铳跟火药,当年上半年的另一天上午,他又在汨罗新市买了4斤火药和十几斤铁制子弹。②2016年2月份,余某某在自家田里劳作时,用500元钱从一个操外地口音的打鸟男子手里买了一支枪和一斤火药和一斤多子弹。③2016年5月13日上午,二被告人结伙自带持有的鸟铳,在明知是禁猎期的情况下,在石塘林场杉树山射杀了鸟类48只。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鉴定意见书。证明①48只鸟类死体中,其中1只鸟类死体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中白鹭,42只鸟类死体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夜鹭,5只鸟类死体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白鹭。②送检1号、2号枪形物为前装式自制单管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6、湖南省林业厅湘林护(2016)4号文件。证明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湖南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任何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鸟类。7、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8、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其中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二被告人非法狩猎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二被告人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封         燚审判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张洞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