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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流平诉周效蔚、魏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流平,周效蔚,魏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135号原告:胡流平,女,生于1992年6月20日,汉族,住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效蔚,男,生于1991年6月6日,汉族,住合江县。被告:魏晋春,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住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流平与被告周效蔚、魏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流平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何胜岗与被告魏晋春委托的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再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效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流平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79203.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保险金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周效蔚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魏晋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周效蔚驾驶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方向往叙永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叙永县国道G321线1734KM+850M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与从叙永方向驶往泸州方向由被告魏晋春驾驶的川E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人魏晋春、乘车人张华平、胡流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效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查,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效蔚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叙永县马岭卫生院救护,又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中垫付了895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系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179203.2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效蔚未作答辩。被告魏晋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周效蔚至少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效蔚驾驶的川E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不承担非基本医疗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乘以责任系数,续医费应另案处理;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三名伤者共垫付了219366.56元,其中为原告垫付了25707.1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周效蔚驾驶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方向往叙永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叙永县国道G321线1734KM+850M处时,因违法占道行驶,与从叙永方向驶往泸州方向由被告魏晋春驾驶的川E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员魏晋春、乘车人张华平、胡流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效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流平、张华平无责任。原告胡流平受伤后,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左股骨中断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所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41791.9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1、2、3、6月复查患肢X片,禁止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情况、锻炼方式以及拆除内固定时间;2、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花费90元。原告出院后接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0元。2016年5月3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胡流平因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2、胡流平评估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或按实计算;3、胡流平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该鉴定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期评定600元、护理期鉴定费600元。2016年6月,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胡流平因交通事故左下肢受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张华平与原告胡流平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名张小焱,自2013年7月1日至事发前在浙江锦盛壁纸有限公司务工。被告周效蔚系川EXXX**号车所有权人,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为川E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5707.1元医疗费,被告周效蔚为原告垫付了7504.8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效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根据被告周效蔚、魏晋春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周效蔚承担原告80%的损失,被告魏晋春承担其余20%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作为川E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对被告周效蔚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起案件中,魏晋春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后,交强险剩余部分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位伤者张华平、胡流平的损失,该主张有利于张华平和胡流平,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流平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主张免赔非基本医疗费用,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基本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评析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的42021.9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原告主张30元/天,共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2天,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每日护理费为100元,共计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15日,每日护理费为70元,共计1050元;误工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每日误工费为13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3日,共计120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小焱生于2009年12月18日,原告评残时张小焱年满6岁零5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164.60元(139月×19277元/年÷12×0.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精神遭受到严重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交通损失状况,本院酌其受伤治疗的经过支持400元;鉴定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误工期鉴定费600元、护理期鉴定费600元共18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流平的医疗项目损失为51621.9元、伤残项目损失为85114.6元,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位伤者张华平、魏晋春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其中张华平的医疗项目损失为79904.06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66954.11元,魏晋春的医疗项目损失为296413.05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54510.12元。被告魏晋春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后,交强险剩余部分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位伤者张华平、胡流平的损失,该主张有利于张华平、胡流平,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晋春精神抚慰金10640元,赔偿张华平医疗项目损失6075.16元【79904.06元÷(79904.06元+51621.9元)×10000元】,赔偿原告胡流平医疗项目损失3924.84元【51621.9元÷(79904.06元+51621.9元)×10000元】,赔偿张华平伤残项目损失65809.68元【166954.11元÷(166954.11元+85114.6元)×(110000元-10,640元)】,赔偿原告胡流平伤残项目损失33550.32元【85114.6元÷(166954.11元+85114.6元)×(110000元-10,640元)】。交强险赔偿完毕后,魏晋春剩余损失为440283.17元(296413.05元+154510.12元-10640元),张华平的剩余损失为174973.33元(79904.06元-6075.16元+166954.11元-65809.68元),胡流平的剩余损失为99261.34元(51621.9元-3924.84元+85114.6元-33550.3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流平69460.37元【99261.34元×0.8÷(440283.17元×0.8+174973.33元×0.8+99261.34元×0.8)×500000元】,被告周效蔚赔偿原告魏晋春9948.71元(99261.34元×0.8-69460.37元),被告魏晋春赔偿原告19852.27元(99261.34元×0.2)。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流平37475.16元(3924.84元+33550.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460.37元,被告周效蔚应赔偿原告9948.71元,被告魏晋春应赔偿原告19852.27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已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5707.1元医疗费,被告周效蔚为原告垫付了7504.8元医疗费,各项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尚须赔偿原告81228.43元(37475.16元+69460.37元-25707.1元),被告周效蔚须赔偿原告2443.91元(9948.71元-7504.8元),被告魏晋春须赔偿原告1985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流平81228元;二、被告周效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流平2444元;三、被告魏晋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流平19852元;四、驳回原告胡流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魏晋春负担433元,被告周效蔚负担1735元(原告胡流平已垫付,被告魏晋春、周效蔚在给付上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