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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书记员肖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因不满在被告人徐某甲处所订购的铝合金推拉门,遂到徐某甲位于营山县翠屏东路的“黎玻轩”门市协商退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长时间呆在门市内。后从外赶回来的徐某甲以杨某某在其门市闹事并使其女子徐某乙受到惊吓为由,用脚踢杨某某左胸及头部,致使杨某某出现左侧3、6、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等伤情。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6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经营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徐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杨某某入院证明及检查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徐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芮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