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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0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姜进忠,郑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38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负责人:林肖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胡天彬,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进忠。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赛敏。被告:姜进忠,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环,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姜进忠、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姜进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名下的瓯海区娄桥镇安下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原告对被告姜进忠、郑环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路×号×、××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8)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胡天彬,被告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姜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612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授信人民币165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同日,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姜进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保字第761201-1号、2013年保字第76120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761201号《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16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如该《授信协议》的申请人有另有提供抵押担保的,仍可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姜进忠、郑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612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进忠、郑环为债务人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融资需要,提供登记在郑环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路×号×、××室[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8)第××、××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如债权另有抵押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本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612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为其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融资需要,提供其坐落在瓯海区娄桥镇安下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3-××号;地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5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与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6011407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61201-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进忠依据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6120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16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依据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612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坐落在瓯海区娄桥镇安下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3-××号;地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50万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五、如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依据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612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姜进忠、郑环(登记在郑环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路×号×、××室[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8)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00万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六、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姜进忠、郑环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82元,减半收取16791元,由被告温州市奥龙陶瓷有限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姜进忠、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