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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费其才诉沈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665号原告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至枫泾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沈某某办公室反映其承包农田未转包一事,并要求村干部出具原告转包他人的证据,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原告说被告是条“狗”,致使被告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右手外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辩称:7月2日下午原告至办公室干扰被告正常办公,为此被告将原告推出办公室,但并未触碰到原告右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至被告办公室反映其承包农田未转包一事,对此被告就转包一事进行解释。双方在理论中,原告骂被告是条“狗”,从而导致被告推拉原告致原告右手受伤。第二天早上,原告发现手肿痛即向兴塔派出所报警,并去金山区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治为右手软组织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兴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医疗费单据、放射诊断报告、检验报告、普放报告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两位证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否认致原告右手受伤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在辱骂被告是条“狗”后,被告未能克制其行为,采用推拉方式致原告出办公室,同时本案被告又未能提交原告自伤的证据,故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后果,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200元,鉴于被告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收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确定为2,974.43元。2、营养费30天×40元/天=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30天×30元/天=900元。3、护理费2,49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同时参照上海市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护理费2,467元。4、误工费83元/天×60天=4,98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同时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190/月×2个月(60天)=4,380元。5、鉴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621.4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135元。关于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135元;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承担44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至枫泾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沈某某办公室反映其承包农田未转包一事,并要求村干部出具原告转包他人的证据,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期间原告说被告是条“狗”,致使被告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右手外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2,4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辩称:7月2日下午原告至办公室干扰被告正常办公,为此被告将原告推出办公室,但并未触碰到原告右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至被告办公室反映其承包农田未转包一事,对此被告就转包一事进行解释。双方在理论中,原告骂被告是条“狗”,从而导致被告推拉原告致原告右手受伤。第二天早上,原告发现手肿痛即向兴塔派出所报警,并去金山区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治为右手软组织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兴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医疗费单据、放射诊断报告、检验报告、普放报告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两位证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否认致原告右手受伤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在辱骂被告是条“狗”后,被告未能克制其行为,采用推拉方式致原告出办公室,同时本案被告又未能提交原告自伤的证据,故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后果,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200元,鉴于被告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收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确定为2,974.43元。2、营养费30天×40元/天=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30天×30元/天=900元。3、护理费2,49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同时参照上海市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护理费2,467元。4、误工费83元/天×60天=4,98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同时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190/月×2个月(60天)=4,380元。5、鉴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621.4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135元。关于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135元;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承担44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