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诉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641号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住所地辽中区.负责人庄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男,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韩希良,系镇长。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分公司”)诉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茨榆坨���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理长并主审,由审判员罗红云、人民陪审员胡欣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来、被告茨榆坨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韩希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署《2011年茨榆坨镇生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本镇辖区内的华山路段、烈士陵园至小莲花路段、沈盘线太平村段、沈盘线镇内段、肖寨门至大安气体厂段施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具体工程为水泥围挡安装、围墙维修、荷兰砖铺设、围墙、房屋、围挡粉饰、草坪铺设、草本植物种植、绿篱(水蜡墙)、沈阳快栢、水蜡球、金叶榆、其他乔木种植,工程总造价为668,469.27元(合同附后)。根据合同第6条第3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计价结算方式以2008年辽宁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的相应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工程量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20天以内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给予了全面履行,全部施工工程款应收668,469.2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保质完成合同项目,被告在2011年8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6,000元,2012年3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4,210元,共计给付400,210元,但尚欠原告268,259.27元工程款,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项工程款268,259.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茨榆坨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及价款没有异议,已完成的工程各项目镇里已经实际使用。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诉讼费,并且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并且有的证据带有我镇政府的公章,现因镇政府经济困难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2011年茨榆坨镇生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将本镇辖区内的华山路段、烈士陵园至小莲花路段、沈盘线太平村段、沈盘线镇内段、肖寨门至大安气体厂段施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具体工程为水泥围挡安装、围墙维修、荷兰砖铺设、围墙、房屋、围挡粉饰、草坪铺设、草本��物种植、绿篱(水蜡墙)、沈阳快栢、水蜡球、金叶榆、其他乔木种植,工程总造价为668,469.27元(合同附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保质完成合同项目,被告在2011年8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6,000元,2012年3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4,210元,共计给付400,210元,但尚欠原告268,259.27元工程款,并有双方在2015年6月3日签订《对账函》为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项工程款268,259.27元,并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及诉讼费;被告对此项工程拖欠的数额没有异议,只因被告镇政府经济困难无钱给付,并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日《对账函》、电子台账对账单、2016年8月15日��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回单、2011年7月5日2011年茨榆坨镇生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5日委托施工合同书、2011年8月5日,2011年茨榆坨镇生态县建设工程结算书等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茨榆坨镇生态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虽然原告的上级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也签订《对账函》,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阐述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并将所还的工程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庭审中对原告的主体没有提出异议,同意给付下欠工程款268,259.27元,只是因镇政府财政经济紧张,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节,虽然施工合同、施工任务委托书、《对账函》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没有约定,被告逾期给付的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予以给付;现原告主张从向本院权利之日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1款、第一百三十四条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工程款268,259.27元;二、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工程款268,259.27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罗红云人民陪审员 胡欣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