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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朝美与冯志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美,冯志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406号原告:何朝美,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冯志敏,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何朝美与被告冯志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美和被告冯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子女冯信蓉、冯信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5月认识后不久就开始同居,后于1999年3月8日非婚生育长女冯信蓉,2003年5月4日非婚生育次子冯信祥。双方一直以来感情基础薄弱,所以原告一直不愿意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极大的伤害原告的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长女已年满十七岁,在外打工,次子现在云南省巧家县读书,因被告脾气暴躁,不适宜抚养子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志敏辩称,抚养子女是双方共同的责任,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抚养子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开始同居,同居后于1999年3月8日生育长女冯信蓉,长女已年满十七岁,在外打工;2003年5月4日生育次子冯信祥,次子现在云南省巧家县读书。双方同居以来一直没有登记结婚,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次子冯信祥随被告生活。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应该支付多少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该根据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应支付多少抚养费。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原告同意次子冯信祥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85元(9,251元÷12月÷2人)。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不适宜抚养子女为由,请求次子冯信祥随原告生活的诉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予证明,因次子冯信祥在云南省巧家县中学就读,被告户籍又在云南省巧家县,庭审中原告又同意次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故次子冯信祥随被告生活为妥。长女冯信蓉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年满十七周岁且在外打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长女冯信蓉应视为成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非婚生子冯信祥随被告冯志敏共同生活,由原告何朝美每月给付抚养费385元,从2016年10月给付至非婚生子冯信祥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款交本院民事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朝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