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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487号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0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4606A。法定代表人:邵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中街48号。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被告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67790.1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日按应付工程款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台班费、窝工费等费用1276050元;4、要求被告在工程款22543840.1元范围内对被告发包原告承建的一标段分拣加工车间一、二建安工程等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中享有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一标段分拣加工车间一、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5952684.72元,另约定款项支付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没有足额到位,故未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6日起,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被告亦没有资金完成后续工程,工程停工至今。2016年,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该部分价款为33267453.4元,被告仅支付8999663.3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调整诉讼请求,撤回上述第2项中的利息主张部分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绿能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能单凭原告本方的单方估算,要根据审计报告,重新评估工程款金额。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我方后期缺乏资金,本来是希望通过贷款继续工程建设,但没有成功。单凭我方股东的自筹资金无力继续,导致本起纠纷发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名为“常州市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第一标段分拣加工车间一、二建安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5952684.72元。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支付款项。按照双方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须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照完成的合格工程量造价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工程保修期后付清余款。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先后就“地基与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形成质量验收记录,并在施工中形成设计变更的签证。后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无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滞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按照本方审计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后经双方共同审计核算,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案涉工程部分工程价款总额为25491635.53元。庭审中,双方当庭核对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确定为9000000元。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相关义务,承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外,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合同的解除予以确认。另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质量已由被告验收确认,工程价款亦由双方核算,金额为25491635.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00元,余款为16491635.53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部分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解除。二、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1635.53元。三、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常州市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第一标段分拣加工车间一、二建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