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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连忠与李允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允忠,李连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允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允忠与被上诉人李连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法院(2016)苏068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允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兰英作为××镇××村××组村民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人启东市××镇××村村委会在2006年10月17日收回承包地而另行发包给李连忠没有法律依据。黄兰英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李允忠代其耕种案涉土地一半的承包地没有侵犯李连忠的权益,不存在妨害其使用土地的事实。2、即便××村村委会因黄兰英改嫁迁户而收回其承包地,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发包,而黄兰英对村委会收回土地及重新发包给李连忠一无所知,程序错误。3、案涉0.48亩��地中包括黄兰英宅基地0.14亩,1998年土地分户明细及土地登记表中都明确记载扣除宅基地面积,显然××村村委会对黄兰英的宅基地还是保留的,并没有发包给李连忠。4、根据1998年土地分户明细表第三行记载,土地四至中“陈志荣屋后土地为3.3*7.3=0.04”,而一审法院根据李连忠提供的示意图认定北至陈志荣宅后19.5米的土地为被上诉人土地,至少侵害了上诉人在陈志荣宅后1.8米*7.3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宣判传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连忠答辩称,黄兰英于1990年改嫁陆少昌,1993年将户口迁至陆少昌处,已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村村委会不再发包给黄兰英承包土地无过错,不存在侵害黄兰英权益的行为。黄兰英在二轮承包时已在陆少昌所在的××镇××村××组取得了承包土地,由该村村委会证明为证,黄兰英本人对此也无任何异议。退一步来说,即便土地重新发包侵害了黄兰英的利益,也应由黄兰英本人向××村村委会主张,李允忠无权主张。1997年的土地承包时土地的二轮发包,并不是承包期内的微调,因此不需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李连忠的承包地为0.48亩,其中原黄兰英的宅基地四至在该承包地范围内。二轮土地发包时,李允忠住房西南侧确实有0.04亩的土地,但2007年李允忠翻建楼房时已被其所建住房面积占用,故其所称0.48亩中有其0.04亩不属实。本案是简易程序,李连忠称未向其送达宣判传票是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连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判令李允忠停止侵占并归还0.48亩土地,赔偿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7日,李连忠与启东���××镇(现为××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村经济合作社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第6村民组所有的2.01亩土地发包给李连忠承包,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2015年10月,李连忠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载明“王兰英宅0.48亩”的土地亦在其的承包范围内。2012年5月起,因李允忠占用部分案涉土地,因而成讼。一审另查明,李连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王兰英”即系其母亲黄兰英,“王兰英宅0.48亩”的土地即本案讼争土地。一审再查明,经现场勘查案涉土地情况,李允忠侵占的土地仅为案涉土地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李连忠享有案涉0.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然李允忠非法��李连忠承包的上述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已经侵犯了李连忠的权利。李允忠抗辩,其仅仅占用了案涉土地的一部分,经查,李允忠在部分案涉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四至为:东至李允忠平房后的桔子树(李允忠楼房西墙面往西3.7米)、西至桔子树往西6米、南至陈志荣宅后1.5米,北至陈志荣宅后19.5米],故李允忠应当将上述侵占的土地返还给李连忠。据此,对于李连忠要求李允忠停止侵害并返还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连忠要求李允忠赔偿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允忠停止对下列土地(四至为:东至李允忠平房后的桔子树、西至桔���树往西6米、南至陈志荣宅后1.5米,北至陈志荣宅后19.5米)的侵害,并将该土地返还给李连忠。二、驳回李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李连忠已预交),由李允忠负担。二审中,李连忠提供启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兰英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享受责任田,至今户口仍在该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上盖有××镇××村村委会公章,李允忠虽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效力,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连忠的土地经营权证所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载明含“王兰英宅0.48亩”,并应“扣除王兰英宅基0.14亩”。双方一致确认黄兰英宅地基的四至在0.48亩内,李允忠耕种的案涉土地在0.48亩扣除宅基地0.14亩的其余土地上。黄兰英的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启东市××镇××村××组176号,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载明的户籍地址为启东市××镇××村××组×××号,黄兰英已在该村分得承包地。本院认为,案涉土地虽原属于黄兰英的承包地,但黄兰英于1993年改嫁后将其户口迁移至别处,并已在现户籍地享受承包地,××村村委会将其原承包地收回后重新发包并无不当。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李连忠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包括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获得了启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可以据此认定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李允忠未经李连忠的许可,占用案涉土地种植农作物,侵害了李连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连忠有权要求李允忠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根据××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示意图及承包土地登记表的记载,原黄兰英的宅基地0.14亩在案涉0.48亩土地范围内,该面积应当从李连忠的承包土地内扣除,李连忠的实际承包面积应为0.34亩,原黄兰英的宅基地并不属于李连忠的承包地范围,对此,李连忠在答辩状中亦予以认可。目前李允忠耕种的土地是除原黄兰英宅基地面积之外的土地面积的一部分,原审对案涉承包地的面积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李连忠所主张的土地四至有××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示意图佐证,李允忠上诉称李连忠侵害其0.04亩土地经营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一审审判程序,经查,一审系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李允忠上诉称一审未向其送达宣判传票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对李连忠的承包土地面积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邵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