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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郭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37号原告:刘春霞,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郭泉,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息128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4000元,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8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到,讼争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50000元,64000元本金系被告将过往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借条系重新出具的。被告郭泉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春霞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泉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刘春霞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遂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霞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按月息2分计,月应付利息128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条重新出具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郭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幅度,本院仅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泉应归还原告刘春霞借款6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郭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