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科,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科及其辩护人喻秋、肖裔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文科无证驾驶一辆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戴某3(经检测,戴某3的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在东莞市万江区行驶。当驾车行经共联市场内巷道时,文科未注意路面情况,致使电动三轮车发生摇摆,戴某3倒地受伤。随后,文科与群众将戴某3送往万江区金龙卫生站治疗。6月14日14时30分,文科将戴某3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戴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7时许,文科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文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3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人文科已赔偿被害人戴某3的家属人民币280000元,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文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戴某1、温某、陈某、蒙某、吴某、戴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证书及亲属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视频监控录像,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文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文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科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是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获得谅解;4、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6、请求适用缓刑;7、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悔过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科于肇事后对被害人戴某3积极施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第5点,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科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文科自首、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松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