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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廖春林、赖平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单位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博生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已到庭。被告廖春林,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赖平保,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廖金花,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326.69元,合计92326.69元;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三人因稻谷种植之需,于2013年1月7日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向宁都农行黄陂支行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满后,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且2015年12月份以来贷款已停止付息),经我行黄陂支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果,因借款人廖金花拒绝还款,联保人廖春林、赖平保拒绝联保责任,导致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贷款本金及利息92326.69元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宁都农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合同、农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睬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三人因稻谷种植之需,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宁都农行申请小额贷款。原、被告就双方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认计算。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廖金花拒绝还款,联保人赖平保、廖春林拒绝承担联保责任,导致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26.69元不能按期归还。2016年1月9日、2月20日、3月26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送达债务逾期通知书,2015年3月26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均已签收认可,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月8日三被告共同欠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2326.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主张了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春林、赖平保、廖金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26.69元,本息合计共92326.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