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胜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峰,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蒙继平,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峰及其辩护人蒙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胜峰因朋友被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酒后伙同韦某、吴某、林某(三人另案处理)去到泗城派出所要求会见保释,被值班民警刘某释法劝说拒绝会见,黄胜峰不服,和刘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劝出派出所。为泄愤,韦某、吴某、林某回到凌云县物资局韦某的宿舍,拿一把砍刀绑在林某的摩托车后架上,去到汽车站附近接黄胜峰后,四人再次到泗城派出所门口等候刘某。凌晨1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从派出所出来要回家拿手机充电器,被黄胜峰及吴某、林某、韦某架乘摩托车追赶,追至行政广场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处时,黄胜峰等人超车拦截,逼停刘某。黄胜峰强行拔下刘某的摩托车钥匙被刘制止要求退还,黄胜峰恼怒从林某的摩托车后架拿来砍刀,朝刘某挥舞要砍,恐吓要砍死刘,后经韦某等人劝说并夺下砍刀才罢休离开。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胜峰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胜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黄胜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及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量刑在拘役五个月左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胜峰因朋友被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酒后伙同韦某、吴某、林某去到泗城派出所要求会见,值班民警刘某释法劝说,拒绝其会见,黄胜峰不服,与刘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劝离派出所。为泄愤,韦某、吴某、林某回到凌云县物资局韦某的宿舍,韦某取了一把砍刀,绑在林某的摩托车后架上,吴某驾驶摩托车在前,韦某和林某乘坐的摩托车在后。途经本县汽车站附近,黄胜峰就乘坐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四人再次去到泗城派出所门口等候。凌晨1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从派出所出来要回家拿手机充电器,被黄胜峰及吴某、林某、韦某架乘摩托车追赶,追至凌云县泗城镇富豪宾馆附近的十字路口,黄胜峰等人超车拦截,逼停刘某。之后,黄胜峰强行拔下刘某的摩托车钥匙,刘某随即制止要求退还,黄胜峰恼怒,从林某的摩托车后架取得砍刀,朝刘某挥舞,恐吓要砍死刘,后经韦某等人劝说并夺下砍刀才罢休离开。2016年6月3日,黄胜峰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同年6月24日,韦某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上交公安机关。2016年7月24日,黄胜峰取得了刘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刘某的自书材料;3、证人向某的自书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其被辨认人的基本情况;5、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胜峰的供述及同案人韦某、吴某、林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峰为泄私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胜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胜峰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胜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滕 树 敏审 判 员 韦 佳 利人民陪审员 欧阳松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玲 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