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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壹本源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63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壹本源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399号原告:广州壹本源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68656858R。法定代表人:周雄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荣,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渠海,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利球。原告广州壹本源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本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培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本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壹本源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12月9日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镀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多笔货款未付,共计25803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对账单,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前偿清全部欠款,如未付清,则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仍分文向原告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580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5803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2月9日起,兴威公司向壹本源公司购买电镀设备,兴威公司在壹本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6年7月9日,兴威公司在《兴威公司未付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9日,兴威公司拖欠壹本源公司货款总额为258035元,该未付款258035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月息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兴威公司未偿还上述货款给壹本源公司,壹本源公司遂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兴威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258035元和违约金给壹本源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壹本源公司的违约金的数额为以货款本金258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兴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壹本源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03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58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壹本源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88元,保全费1810元,由被告广州市兴威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培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