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8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6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元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祁阳县八宝镇浦塘村1组李某乙店里收欠款。被害人李某甲看到后便找到陈某某讲他的车在前面一段时间将其门前的水泥坪压烂了,要求其赔偿。被告人陈某某不同意,准备开车走,李某甲上前拦住车子不准开,双方便在被害人李某甲家前面的马路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甲的手和鼻打伤。当天,被告人陈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带至祁阳县八宝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经祁阳县八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讯问视频、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邓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