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中伟与黄锦墉、黄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伟,黄锦墉,黄桂兰,黄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52号原告:黄中伟(HUANG,ZHONGWEI),男,1974年8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墉,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被告:黄桂兰,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中,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中伟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黄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黄锦墉、黄桂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7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锦墉、黄桂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锦墉、黄桂兰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辖终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被告黄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墉、黄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伟诉称:2005年7月26日,被告黄锦墉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9200元,由被告黄文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被告黄锦墉、黄文中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锦墉、黄文中未能偿还,因被告黄桂兰系被告黄锦墉的妻子,虽然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锦墉与被告黄桂兰结婚之前,但借款用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婚姻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锦墉、黄桂兰立即偿还原告黄中伟的借款人民币329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黄文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锦墉、黄桂兰、黄文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桂兰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被告黄桂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7月26日,而被告黄锦墉与被告黄桂兰的结婚时间是在2007年3月1日。假设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也与被告黄桂兰无关。应驳回原告黄中伟对被告黄桂兰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锦墉、黄文中未作答辩。原告黄中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中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锦墉、黄桂兰、黄文中的户籍证明两张,欲证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黄文中的身份情况;3.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黄锦墉、黄桂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的夫妻关系情况;4.《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兹有向中伟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3292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锦墉担保人:黄文中日期:05年7月26日”,欲证明被告黄锦墉向原告黄中伟借款人民币329200元,并由被告黄文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桂兰对原告黄中伟提供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因为该笔借款系在被告黄锦墉与被告黄桂兰的结婚之前产生的,与被告黄桂兰无关。被告黄桂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3月1日的事实。原告黄中伟对被告黄桂兰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黄锦墉、黄文中未举证、质证。对原告黄中伟和被告黄桂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黄中伟的身份情况,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黄文中的身份情况,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于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黄锦墉于2005年7月26日向原告黄中伟借款现金人民币329200元,并由被告黄文中提供保证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锦墉、黄文中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桂兰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于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中伟系香港居民,2005年7月26日,被告黄锦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黄中伟借款现金人民币329200元,被告黄文中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黄锦墉、黄文中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中伟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借款后,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锦墉与被告黄桂兰于2007年3月1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中伟与被告黄锦墉、黄桂兰、黄文中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原告黄中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认为,被告黄锦墉向原告黄中伟借款现金人民币329200元,该借款由被告黄文中提供保证,有被告黄锦墉、黄文中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黄中伟可以催告被告黄锦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锦墉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经原告黄中伟催讨,被告黄锦墉未能还款,现原告黄中伟请求被告黄锦墉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该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锦墉与被告黄桂兰结婚之前,因原告黄中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黄锦墉与被告黄桂兰婚后的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原告黄中伟要求被告黄桂兰对被告黄锦墉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中伟要求被告黄文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黄文中提供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文中应对被告黄锦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黄中伟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故原告黄中伟请求被告黄文中对被告黄锦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墉追偿。被告黄锦墉、黄文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中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2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被告黄文中对被告黄锦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锦墉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38元,由被告黄锦墉、黄文中负担,被告黄锦墉、黄文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根审 判 员 周梅清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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